矩盾保险柜24小时人工电话《今日发布》《上海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发布

2024-10-25 16:4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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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桥东区、长安区、裕华区、桥西区、新华区。)








保定市(莲池区、竞秀区)  廊坊市(安次区、广阳区,固安)








太原市(迎泽区,万柏林区,杏花岭区,小店区,尖草坪区。)








大同市(城区、南郊区、新荣区)








榆林市(榆阳区,横山区)朝阳市(双塔区、龙城区)








南京市(鼓楼区、玄武区、建邺区、秦淮区、栖霞区、雨花台区、浦口区、区、江宁区、溧水区、高淳区)  成都市(锡山区,惠山区,新区,滨湖区,北塘区,南长区,崇安区。)








常州市(天宁区、钟楼区、新北区、武进区)








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原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吴江区,原吴江市)








常熟市(方塔管理区、虹桥管理区、琴湖管理区、兴福管理区、谢桥管理区、大义管理区、莫城管理区。)宿迁(宿豫区、宿城区、湖滨新区、洋河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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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开发区,海门区,海安市。)








昆山市 (玉山镇、巴城镇、周市镇、陆家镇、花桥镇(花桥经济开发区)、张浦镇、千灯镇。)








太仓市(城厢镇、金浪镇、沙溪镇、璜泾镇、浏河镇、浏家港镇;)








镇江市 (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








张家港市(杨舍镇,塘桥镇,金港镇,锦丰镇,乐余镇,凤凰镇,南丰镇,大新镇)








扬州市(广陵区、邗江区、江都区.宝应县)








宁波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北仑区、镇海区,慈溪,余姚 )








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洞头区)








嘉兴市(南湖区、秀洲区,桐乡。)








绍兴市(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








金华市(金东区,义乌)








舟山市(定海区、普陀区)








台州市(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








湖州市 (吴兴区,织里,南浔区)








合肥市(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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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完善上海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保护受种者合法权益,推动预防接种工作持续发展,日前,上海市卫健委、市疾控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具体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保护受种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依法开展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机构中,受种者接种免疫规划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不能排除异常反应,依法需要经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问题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以下简称疾控部门)负责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区疾控部门负责本辖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资金。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简称疾控机构)开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报告和调查诊断以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工作。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的,市、区医学会组织开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残联和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救治、医疗康复、疫苗质量监管、入学就业、生活救助、残疾照顾等工作。

第六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保险工作,具体规定另行制定。购买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保险服务所需费用,由市级财政在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资金中列支。项目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市疾控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遴选承接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的保险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保险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共同成立预防接种保险处理中心,承担预防接种保险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补偿项目及费用标准

第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项目及费用标准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损害程度予以确定。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分为四级十二等。

第八条 损害程度分级和相应的补偿项目为:

(一)一级甲等

给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的补偿。

(二)一级乙等、二级、三级

给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补偿。

(三)四级

给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补偿。

第九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各补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为:

(一)医疗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之日前,在本市医疗机构因诊治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实际支出的基本医疗费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以及其他各类保险或医疗救助的,医疗保障制度报销后的个人自负部分,凭原始收费单据报销,但不包括原发病治疗费用。

(二)误工费:是指成年受种者或未成年受种者亲属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治疗或陪护产生的误工费用,误工人数按一人计算。误工费=误工补偿标准×误工时间。误工费补偿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种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之日前一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护理补偿标准×护理时间。护理补偿标准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时间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之日前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

(四)鉴定费:按照实际支出,凭据补偿。

(五)交通费:根据受种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补偿最高不超过1万元。

(六)残疾生活补助费:补助费=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系数×补偿年限。

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的伤残系数为1至0.1(附件1)。

补偿年限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自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评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以二十年为基数,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国产常规辅具的标准计算,更换周期按产品使用年限确定。

(八)死亡补偿金:补偿金=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补偿年限。

补偿年限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受种者死亡年龄不满六周岁的,按六年计算;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相应增加一年;十八周岁以上不满六十周岁的,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以二十年为基数,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

(十)尸检费:按照实际支出,凭据补偿。

第十条 对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损害的,按本办法第八条与第九条的相关项目和标准给予经济补偿,但各等级对应的最高补偿金额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最高补偿金额=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高补偿倍数。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调查诊断和鉴定工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开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为异常反应或不能排除异常反应的,市、区疾控机构、医学会应当在结论出具之日起10日内通报预防接种保险处理中心。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为异常反应或不能排除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结论之日起90日内向本市预防接种保险处理中心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由受种者提出申请,受种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受种者死亡的,其近亲属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予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受种者因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就诊的病史复印件;

(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材料;

(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需凭据补偿项目的原始凭证;

(五)对于非受种者本人申请的,需提供与受种者之间的关系证明;

(六)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保险处理中心应当在收到上述补偿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和票据核实并核定补偿金额。保险机构应当在补偿金额确定之日起30日内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并在签订补偿协议书之日起15日内将补偿费支付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预防接种保险处理中心与市、区疾控机构、医学会建立信息互通制度。

第十六条 预防接种保险处理中心应当于每年3月30日之前,将上一年度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情况报送至市疾控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因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不能排除异常反应的,申请人应向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提出补偿申请。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项目及费用标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因疫苗质量问题造成受种者损害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疾控机构、接种单位因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造成受种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日为工作日。本办法所称的上一年度指受种者提出补偿申请之日的上一年度。本办法所涉及的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本市统计部门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1日。

本办法施行前已支付补偿费或已签订补偿协议的,不再重新处理。

上海市卫健委官方网站 图